(2017)吉民申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大光、杨小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大光,杨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广,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大光,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再审申请人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大光、被申请人杨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大光与杨小峰之间借贷关系。孙大光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未提供与杨小峰之间借款款项的交付凭证、款项流向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只有借据,而无转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孙大光与杨小峰之间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对天益公司是不公平的,从而直接错误的导致对天益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使天益公司承受巨大经济损失。2.孙大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系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孙大光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6日的4套《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与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协议》的签字时间不一致,是签定的认购书及收据,早于借款协议,说明当时并没有形成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借款协议具有关联,且更为严重的是《收据》上的交款方及收款方式均被涂改,不能体现该收据的真实意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益公司系对杨小峰向孙大光此笔借款的让与担保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材料、法理逻辑或生活经验上,均不能推导得出该结论。重要的是,2012年9月6日的4套《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与2012年11月21日的2套《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合计6套)上的公章与天益公司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该案在上诉时,天益公司发现了上述伪造公章的问题后,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仍以伪造的证据为根据错误的认定天益公司是让与担保,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案至今日,欲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必须对证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所以,天益公司现再次申请对本案证据中涉申请人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孙大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情况下,简单地进行了让与担保的认定,从而导致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应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孙大光请求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孙大光与债务人杨小峰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用金鼎花园小区房屋进行抵押。天益公司与孙大光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据的收款方式上注明“杨小峰借款”或“现金”。天益公司庭审中承认杨小峰作为施工方帮助开发商天益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并给予杨小峰提成。在杨小峰销售的房屋收据上表明“杨小峰借款”,也认可与孙大光签订认购书的真实性,但否认收据的真实性,要求对收据上印章申请鉴定。鉴于天益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虽然天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收据上的印章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供印章可能存在伪造的证据材料,而通过借款协议、认购书、当事人陈述及收据内容等证据能够认定天益公司系通过签订房屋买卖的形式对杨小峰借款提供让与担保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天益公司作为当事人,对收据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是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予以证明。天益公司未能合理行使该项权利,就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天益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欲通过申请鉴定推翻原判决的,不予准许。据此,原判决认定天益公司和孙大光签订认购书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对杨小峰向孙大光借款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