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存江与XX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江,XX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983号原告:杨存江,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宇,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杨存江与被告XX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3.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车辆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收益费用180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5月止);4.被告立即处理并消除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委托管理期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车辆违章记录;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并取得该车经营管理期间的一切收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且承担经营管理期间该车辆所有的违章、罚款等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XX宇告知原告,在该车辆出借案外人使用期间被其故意将车辆损坏。被告XX宇当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诺承担该车辆所有维修费用。后被告委托仁怀市申众4S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修理,现该车辆已于2017年3月13日修理完毕。经原告查询,被告管理车辆期间(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发生违章记录共计10条,记29分,产生罚款750元。被告XX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存江购买一辆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XX宇管理使用,并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宇创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乙方:杨存江,乙方自愿将贵C×××××车牌号发动机号V05535的车辆委托给甲方管理。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管理,在合同生效期内一切责任及交通事故、保险由甲乙双方协助借车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不够的情况下一切超额费用由借车人承担)。在借车人逃逸时,费用由借车人承担。在合同有效期���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由甲方负责。城区内施救费用由甲方负责,超出10公里以外的自然施救费用由甲方双方共同承担。车辆每个月付给乙方费用,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甲方:宇创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乙方:杨存江,达成以上协议签字生效,2016年7月25日14时50分。其后,被告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将车对外租赁收取租赁费,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租金。2016年2月16日,被告发现贵C×××××号发动机不正常,于次日将该车交仁怀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3月13日该车辆已修理完毕。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仁怀市宇创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系被告个体经营。原告杨存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委托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违章罚款记录、微信截图、微信转款凭证、录音资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通过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存江将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XX宇,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管理该车,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租赁费,按照一定比例对收取的租赁费进行分配的协议。就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书》并返还原告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的诉请,因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管理租赁,被告未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车辆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收益费用18000元的问题,因该车辆在维修期间并未产生实际的收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处理并消除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委托管理期间的车辆违章记录的问题,虽然《委托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由被告负责。但未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计算方式,且车辆违章惩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作评判,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存江与被告XX宇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书》;二、被告XX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C×××××号大众帕萨特车辆返还原告杨存江;三、驳回原告杨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杨存江负担95元,被告XX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