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长泉与朱勤旭、韩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泉,朱勤旭,韩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735号原告:于长泉,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朱勤旭,男,成年,汉族,经理,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韩翔萍,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于长泉与被告朱勤旭、韩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旭、韩翔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种植蔬菜大棚,并经营石磨面粉生意。2016年被告因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10000元,剩余借款3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被告朱勤旭未作答辩。被告韩翔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朱勤旭、韩翔萍因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朱勤旭、韩翔萍共计欠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于长泉现金肆拾玖万元正(¥490000元)明细如下:银行贷款15万、现金:5万(8月16日到期、已还)、个人5万元、4万(9月22日到期)、3万(9月24日到期、已还)、2万、信用卡:6万(7月4日到期、8月4日还一张3万)、9万如到期还不上,自愿把绿水田园其他拍卖所得现金归于长泉所有,特此证明!借款人:朱勤旭、韩翔萍2016年6月26日。”被告朱勤旭、韩翔萍均在借款人处的名字上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交易截图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泉与被告朱勤旭、韩翔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对曾向原告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朱勤旭、韩翔萍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被告朱勤旭、韩翔萍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双方约定或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朱勤旭、韩翔萍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朱勤旭、韩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勤旭、韩翔萍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勤旭、韩翔萍欠原告于长泉借款本金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朱勤旭、韩翔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