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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榆树市乾元广厦宾馆有限公司与苏戈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乾元广厦宾馆有限公司,苏戈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10号原告:榆树市乾元广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树大街家得乐超市楼上(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敬杰,人事部经理。被告:苏戈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中信楼**栋3门***室。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苏戈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19721.00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乾元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用餐,餐后均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当次消费金额,截止至2012年末,被告在原告处共产生餐费19721.00元,原告自2013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苏弋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新元广厦变更为乾元广厦。2、有被告签字的消费流水帐单七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6208.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苏戈军在原告乾元公司分七次消费共欠原告餐饮费162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戈军在原告乾元公司饮食消费,双方形成合法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餐饮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流水帐单上显示被告就餐签字的餐费金额共计16208.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乾元广厦宾馆有限公司餐饮费16208.00元。二、驳回原告榆树市乾元广厦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苏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