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余姚市。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戴某至本市鹿亭乡晓云村大溪1某号一楼车库,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价值人民币5530元的米黄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同月24日,被告人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方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