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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郑丽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郑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2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2783。法定代表人:郑兴邦,局长。被申请人:郑丽清,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郑丽清在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在店下镇溪美村玉秀路溪美中学对面的土地上动工建设紫菜加工厂。经实地勘察,郑丽清违法建设总面积为736.46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该宗土地符合福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郑丽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向郑丽清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郑丽清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店下镇溪美村玉秀路溪美中学对面的土地上非法占用的736.4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溪美村村集体;2.没收郑丽清在店下镇溪美村玉秀路溪美中学对面的土地上非法占用的736.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郑丽清非法占用的736.4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计14,729.2元。现法定期限已满,郑丽清仅履行第三项部分罚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郑丽清在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在店下镇溪美村玉秀路溪美中学对面的土地上动工建设紫菜加工厂”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洁审判员 黄 仙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