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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淑先诉阜新市公安局、阜新市海州公安分局不履行、延迟履行职责赔偿一案委赔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淑先,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辽09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肖淑先,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德新,系该局局长。复议机关阜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韶军,系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肖淑先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海州分局不履行、拖延履行职责赔偿一案,海州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阜公海(刑不赔)决字【2017】第15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肖淑先不服向阜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6月12日,阜新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赔复字[2017]1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州分局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肖淑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肖淑先的赔偿请求及理由是:肖淑先系李建秋房产诈骗案的40多名受害人之一,海州分局在办理李建秋房产诈骗案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失职、不履职及不作为,致使赔偿请求人肖淑先遭受巨额财产无法追偿,损失金额达11.412万元,故请求海州分局予以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肖淑先的国家赔偿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肖淑先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肖淑先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