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从宽与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宽,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815号申请执行人王从宽,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2区033室。法定代表人:董玉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从宽与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6257、6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从宽2016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工资90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报销费用2452元,合计414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该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南京安荣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257、6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