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字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志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豪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字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豪,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庄村营8。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白和营诉周志豪买卖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周志豪分三次到2012年4月24日给付白和营54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白和营于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8月20日依法向周志豪送达执行通知书,周志豪于2012年7月9日给付白和营3000元,后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8月15日,周志豪的银行62×××1111)有流水146500元,将146500元借给他人或用于厂子开支,却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院案件移送材料,银行流水,法院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白和营的陈述;3、被告人周志豪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周志豪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被告周志豪分三次到2012年4月24日前共给付原告白和营54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周志豪未履行调解义务,白和营于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8月20日依法向周志豪送达执行通知书,周志豪于2012年7月9日给付白和营3000元,后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8月15日,周志豪的银行62×××1111)有进账流水1465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周志豪亲属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款项,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辛集市人民法院移送周志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志豪系抓获到案。报案材料、移送函、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明: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调解书内容:被告周志豪分三次到2012年4月24日前共给付原告白和营54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周志豪未履行调解义务,白和营于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7月9日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8月20日依法向周志豪送达执行通知书,周志豪于2012年7月9日给付白和营3000元,后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周志豪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其和白和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仅偿还了3000元。其银行62×××1111)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有进账流水146500元。被害人陈述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志豪亲属已给付其货款,全部执行完毕,对被告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信证明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志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积极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彦宁审 判 员 郭春英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冬松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