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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周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周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60号原告:汪建平,男,汉族。被告:周木林,男,汉族。原告汪建平与被告周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购原告瓷砖货款42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装修其别墅住所一楼及车库在原告处赊购简一大理石砖,所欠原告瓷砖款一直不依约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才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简一大理石地砖款肆万贰仟元(42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并约定该欠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周木林未作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告汪建平与案外人晏自力合伙经营袁州区城北简一大理石瓷砖专卖店(以下称简一瓷砖店),当时简一瓷砖店系登记在晏自力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中晏自力为经营者,到2014年9月份原告汪建平将简一瓷砖店从晏自力手中整体转让下来,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店登记在汪建平名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建平,经营范围为瓷砖批发零售。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周木林在简一瓷砖店购买瓷砖用以装修其位于宜丰的别墅,并在下单时预先支付20000元的定金,原告将瓷砖拉到被告别墅处,被告收货后委托装修人员签字,原告陆续发货货款总计98445.58元,之后退货5625.7元,经结算,被告实际购买原告瓷砖货款价值总计72819.88元=(98445.58元-5625.7元-20000元)。2015年农历年前两天,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现实际欠款42819.88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提出少去819.88元零头,原告同意后,被告立下欠条:“欠条今欠到简一大理石地砖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欠款人:周木林2016年12月12日到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产生纠纷。另查,袁州区城北简一大理石瓷砖专卖店已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周木林在原告汪建平经营的简一瓷砖店购买瓷砖,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木林与简一瓷砖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木林应向简一瓷砖店支付所欠货款42000元,现简一瓷砖店已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此其债权应当由其经营者汪建平享有,因此原告汪建平诉请被告周木林向其支付欠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木林向原告汪建平支付欠款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周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