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郭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师月发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师月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安社,男,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师月发,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郭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师月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闻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郭村委会再审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交了马泽峰、王彩生的证明材料。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水泥收货凭证就认定村委会欠被申请人水泥款86240元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是未取得法官资格的代理审判员审理。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马泽峰的证明和对王彩生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仅能证明村委会委托马泽峰付款,马泽峰又将水泥款转给王彩生,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水泥出卖人师月发,而且村委会很清楚马泽峰只是其购买水泥的介绍人并不是出卖人,即马泽峰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村委会向马泽峰付款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村委会应当支付师月发水泥款的判决,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针对原判决中认定的村委会欠被申请人师月发水泥款8624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已经做了充分调查,并有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九张收条、证人柴保兰、米秀群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申请人所提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但其并没有提出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中审判员高俊生未取得法官资格,现经查实,一审时高俊生已经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根据《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故高俊生已经取得法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对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