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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明阳、金美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吴明阳,金美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635号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明阳,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美芬,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阳、金美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阳、金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于2016年8月24日向陈梦非借款18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平台管理费0.7%、GPS使用费150元每月,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协议约定等额本息的形式,分12期还清本息,该次借款由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与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开始,被告尚能按时还款,但从2017年1月23日(第五期)起的本息经出借人催讨,被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7年1月25日,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向陈梦非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4416元。2017年3月27日,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通过快件形式通知被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54416元(其中本金126000元、利费28416元)及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拍卖、折价或变价后的价款在1574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保证合同原件、反担保合同原件、收费一览表原件、汽车抵押申请表原件、收条原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小九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并将车辆抵押给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和被告逾期未向出借人还款的事实;3、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由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4、民事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实现债权原告所花的律师费。被告吴明阳、金美芬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杨加兴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陈梦非借款18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平台管理费0.7%、GPS使用费150元每月,被告选择等额本息的形式,分12期还清。借款由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被告尚能按时还款,但从2017年1月23日(第五期)起的本息经出借人催讨未还。2017年1月25日,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向陈梦非归还了剩余未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54416元。同日,原告与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如被告不偿付款项,原告有权无需取得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抵押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并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陈梦非与被告、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代被告向陈梦非偿还了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54416元,原告与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取得债权相应的抵押权。因宁波融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未就代偿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仅支持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阳、金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4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明阳、金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中,就上述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内容在最高限额15741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08元,合计3032元,由被告吴明阳、金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