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长城、宫德军诉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榆县人民政府、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城,宫德军,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榆县人民政府,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德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齐江,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长城、宫德军因诉被申请人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申请人通榆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行终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城、宫德军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违反裁判规则。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修建锅炉房,给孙长城、宫德军房屋的采光、通风及风俗习惯造成了影响,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没有给孙长城、宫德军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方提供不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故一审、二审裁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通住地字2015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包括建设涉案的锅炉及除尘车间。孙长城、宫德军作为相邻权人,锅炉及除尘车间的建设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与孙长城、宫德军有利害关系。综上,孙长城、宫德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