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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周成柱与欧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柱,欧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29号原告:周成柱,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欧喜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周成柱与被告欧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欧喜峰立即给付周成柱借款5.8万;2.诉讼费由欧喜峰负担。事实和理由:欧喜峰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16年4月17日向周成柱借款人民币5.8万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经多次催索,欧喜峰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欧喜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成柱提举的由欧喜峰为周成柱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欧喜峰从周成柱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周成柱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成柱与欧喜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欧喜峰为周成柱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欧喜峰理应按约定给付周成柱借款,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欧喜峰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周成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成柱借款本金5.8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欧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