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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普成与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普成,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普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开德,该局局长。负责人刘晶,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厅厅长。负责人:周文,该厅副厅级巡视员。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亚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万利,该单位专家室主任。上诉人丁普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原审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普成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的负责人刘晶、委托代理人邓奡、李宗胜,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的负责人周文、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丁普成于2016年5月,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邮寄了申请,认为对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091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车速中称:“由于本案接触点无法确定”,两车接触点和接触角度无法确定,依据什么确定两车相撞。……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摩托车时速45公里是在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检材已被损坏灭失,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立案查处。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丁普成投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向辽宁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其作出的《关于丁普成投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依法进行调查,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均给予了明确的答复。而原告投诉的其他事项系对公安机关委托第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意见,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应通过庭审质证方式,由法庭决定是否采信相关鉴定意见或者重新鉴定。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实际已履行对其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作出答复。综上,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答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受理原告的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和辽宁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和辽宁省司法厅撤销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法院委托专家对第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进行评估问题,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市司法局和辽宁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和辽宁省司法厅撤销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普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普成负担。上诉人丁普成上诉称,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和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并已受理;2、EMS邮单,证明原告不服沈阳市司法局的答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申请,并已妥投;3、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不科学、不公正;4、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4-5号证据证明沈阳市司法局和辽宁省司法厅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控告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材料;2、证据材料清单及涉诉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作为调查的参考证据;3、第三人就原告投诉作出说明,证明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4、被告调取第三人鉴定卷宗材料,证明第三人依法接受委托并开展鉴定工作;5、对鉴定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开展调查工作;6、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7、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审批表;8、投诉受理通知书;9、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并签收;10、邮寄送达答复,7-10号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送达程序及作出行政行为时间符合法律规定;11、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原审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的请求及理由;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依法向沈阳市司法局发出答复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阳市司法局提交答复书,说明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依原告和沈阳市司法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复议决定;5、EMS快递单及邮件投递记录,证明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复议决定的送达情况。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丁普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给予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受理上诉人丁普成的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普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沈 虹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