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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李燕林信用卡纠纷(2017)粤0115执606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李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6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50467。负责人:韦海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燕林,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李燕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李燕林应履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516843.49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8742.01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滞纳金为31739.38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909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69元。因李燕林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096元由被执行人李燕林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燕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燕林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燕林名下有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的房产一套,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房屋的档案,并向首先查封该房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李燕林有小型汽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另案申请,本院以(2016)粤0191民初13号民事裁定依法轮候查封该车辆档案;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燕林在户籍当地的财产状况,至今仍未收到该法院复函。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燕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6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