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陈二虎、史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陈二虎,史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057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拱桥乡槐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1878653C。负责人李宁锋,主任。被告:陈二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被告:史桂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被告陈二虎、史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的负责人李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虎、史桂菊经本院合法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65.2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二虎、史桂菊系夫妻,2014年5月4日被告陈二虎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月利率8.9688‰,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934.72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2606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陈二虎、史桂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支取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二虎、史桂菊系夫妻,2014年5月4日,被告陈二虎因借旧还新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陈二虎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陈二虎,贷款方安岳县拱桥分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727天,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8.968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末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借款本金3934.72元,尚欠本金26065.2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二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史桂菊明知陈二虎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陈二虎、史桂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二虎、史桂菊应承担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二虎、史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二虎、史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借款26065.2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陈二虎、史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治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