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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秀芳与被执行人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秀芳,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白秀芳,女,汉族,1933年12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双门楼中山骏景大厦709室。法定代表人:万胜。申请执行人白秀芳与被执行人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秀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其中1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3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1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均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白秀芳负担660元,被告南京鑫仕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公安机关拘留侦查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1477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执行员  沈向红书记员  齐欣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