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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志礼与张小健、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礼,张小健,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698号原告:朱志礼,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健,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西城上筑4幢626号。法定代表人:赵霞。原告朱志礼与被告张小健、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健、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张小健向原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张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各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康辉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担保函、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凭证、刷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小健、康辉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朱志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康辉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小健的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康辉公司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小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张小��向朱志礼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据从2013年12月15日起2014年12月15日止,年息15%,按年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需要提前支取,请预约提款,利息按照实际发生日计算,借款人:张小健,身份证:”。被告康辉公司在借据下方担保函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张小健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担保函载明:“本单位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单位愿意带其偿还本金及违约,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行(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工时费等费用。如果产生诉讼法院约定为: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样格式的借据及担保函,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依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所付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汇款及刷卡凭证、被告张小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小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张小健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还本付息,现被告张小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健返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有明确约定,但在被告康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张小健在担保函的法人(代表)处签名,足以说明被告张小健对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是知悉的,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康辉公司为被告张小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康辉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担保函中明确载明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张小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告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康辉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康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应免除被告康辉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张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健、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礼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礼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小健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小健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