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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69薛芳与徐志明、任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芳,徐志明,任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9号原告:薛芳,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明,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任春华,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薛芳与被告徐志明、任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任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志明、任春华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薛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对账单、业务专用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芳与被告徐志明、任春华原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志明、任春华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3日,被告徐志明、任春华向原告薛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薛芳150000元,两个月归还。原告薛芳于2015年9月3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志明1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000元,剩余74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志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志明、任春华一直未能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薛芳持有被告徐志明、任春华出具的借条,借条金额明确,可以认定原告薛芳与被告徐志明、任春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志明、任春华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明、任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徐志明、任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江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祉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