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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祁涛、黄燕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祁涛,黄燕卿,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0109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9155560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沈洪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婧、李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西区6幢3单元03。被告:黄燕卿,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西区6幢3单元03。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13373587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顺德路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祁涛、黄燕卿、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转为本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祁涛、黄燕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8641.6元,罚息20000元,复利538.0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2.被告晶崴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祁涛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西区6幢3单元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1005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4000000元。二、授信时间: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三、借款金额:被告祁涛、黄燕卿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四、借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五、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按月付息,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以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六、款项交付:2016年2月4日。七、借款用途:购货。八、担保情况:被告晶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被告祁涛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西区6幢3单元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10052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九、还款日期:2017年2月4日。十、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8641.6元,罚息20000元,复利538.01元。十二、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涛、黄燕卿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8641.6元,罚息20000元,复利538.0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涛、黄燕卿追偿。三、若三被告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祁涛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西区6幢3单元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1005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3元,减半收取2012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26.5元,由被告祁涛、黄燕卿、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