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少娥与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娥,葛继军,刘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62号原告梁少娥,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唐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绪玲,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梁少娥诉被告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葛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绪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葛继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为了经营周转,被告葛继军唆使原告借款给被告葛继军开立的公司。《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书》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葛继军及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书》,确认被告葛继军及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到期无法偿还则由被告葛继军偿还40万元。目前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尚拖欠工人工资,我方放弃对佛山市金铂兹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葛继军催款,被告葛继军拖延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绪玲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继军答辩称,实际借款是20万元,其余20万元是事先约定的收益,本案债务被告刘绪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葛继军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回报率为100%,到期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则被告葛继军按40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另查明二: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的本金实际支付金额为20万元,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按40万元偿还,但该约定实质是以投资回报的名义约定的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借款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协议约定借款二年回报率为100%,即回报为20万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实质是以投资回报的名义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能够支持的上限为年利率24%,双方上述约定的回报率明显超出该标准,故本案借款期间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葛继军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96000元。原告诉请逾期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绪玲未就本案债务为被告葛继军个人债务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绪玲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少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自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绪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葛继军、刘绪玲负担3000元,原告梁少娥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