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矿易方与胡良进、程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矿易方,胡良进,程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56号原告:矿易方,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良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程正银,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矿易方与被告胡良进、程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易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进、程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易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良进、程正银清偿借款50000元;2、请求被告胡良进、程正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程正银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1日,被告胡良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通过现金支付,借款时,被告程正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见证人龙在平在借条签名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胡良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月结,如果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欠款;借款人:胡良进;身份证号:5125301976070848学习;担保人:程正银,身份证号5125301975051748学习;见证人:龙在平;借款时间:2016年3月1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3、证人龙在平的出庭证言证词。被告胡良进、程正银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良进、程正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被告胡良进因资金周转在龙在平家中向矿易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月结,如果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欠款;借款人:胡良进,身份证号:5125301976070848学习,借款人电话:1598609****;担保人:程正银,身份证号5125301975051748学习,担保人电话:1339821****;见证人:龙在平;借款时间:2016年3月1日。2、庭审中,出庭证人龙在平证实:借款双方当事人龙在平都认识,而且,被告均系其邻居。2016年3月1日,被告胡良进在龙在平家中向原告矿易方借了50000元,原告矿易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并且,被告胡良进当场向矿易方出具了借条一张。借钱时,龙在平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按印,被告程正银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予以担保。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胡良进向原告矿易方借款的事实问题;二、该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三、保住期间及保住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胡良进向原告矿易方借款的事实问题。原告矿易方认为,胡良进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50000元,并收到该款是事实,而且,该笔现金借款是在保证人程正银以及见证人龙在平均在场时(龙在平的家中)支付的。该借款我以完成交付义务,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良进应清偿该借款。被告胡良进、程正银均未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良进向原告程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程正银(担保人)、龙在平(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通过现金给付完成借款的交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该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矿易方认为,被告胡良进、程正银应支付从约定还款日(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良进、程正银均未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3月1日该笔借款,仅载有“利息月结”,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视其无利息约定。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庭审查明,结合本案实际,该借款的资金利息从即2017年3月2日起予以起算,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执行。关于焦点三,保住期间及保住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矿易方认为,被告程正银在借款时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胡良进、程正银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矿易方与胡良进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程正银自愿在借具上签名按印担保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如果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欠款”,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程正银与矿易方未就该债权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矿易方与胡良进之间借款时约定了归还借款期限(2017年3月1日),即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7年6月5日,矿易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矿易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程正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矿易方请求被告程正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良进对本案借款有清偿的义务。被告胡良进、程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矿易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程正银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正银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良进、程正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郑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