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4民督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影督促支付令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2224民督30号申请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玮,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李红影,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申请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李红影与案外人饶某、刘某组成联保小组,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5‰,若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我方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尾欠49,900.00元。我方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尾欠借款本息未果。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要求被申请人李红影给付申请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红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申请费349.00元,由被申请人李红影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