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帅小梅与周辽宁、王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小梅,周辽宁,王忠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79号原告:帅小梅,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辽宁,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忠森,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帅小梅与被告周辽宁、王忠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被告周辽宁、王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56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辽宁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载王忠森),沿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潍徐南路安丘市爱家装饰门口处停车,周辽宁下车去购物,王忠森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辽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周辽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972.77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8430.2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1700元,共计145567.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辽宁、王忠森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辽宁驾驶被告王忠森的车辆送被告王忠森到医院治疗时发生的本案事故。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王忠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王忠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周刚签名字迹不一致,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此上班。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王荣华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应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对护理人王荣富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相关审核人的签字,形式不符合,应提交银行流水及缴纳社保证明佐证。交通费有异议,其票据不足一千元,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辽宁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载王忠森),沿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潍徐南路安丘市爱家装饰门口处停车,周辽宁下车去购物,王忠森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帅小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辽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帅小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帅小梅入安丘市��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38972.77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帅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15天2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4.根据伤情及已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参考价每日人民币3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价值为17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周辽宁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结婚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辽宁驾驶机动车停车后乘车人被告王忠森开车门时与原告帅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辽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帅小梅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辽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972.77元。被告周辽宁、王忠森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为2人护理15日及1人护理45日、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购有房屋,且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生活状态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领款人签章处周刚的签名与工资表右上角周刚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安丘市晨光配电设备厂职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系对受害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7日,误工时间共计15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629.26元(93.18元/天×1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三份误工证明虽系两个不同单位出具的,但格式完全相同,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伤后在安丘市城区住院,出院后亦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员亦在城镇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988.50元(93.18元/天×15天×2人+93.18元/天×45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4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起止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972.7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4629.26元、护理费6988.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1700元,共计137194.53元。因被告周辽宁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帅小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29.26元、护理费6988.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2661.76元。对原告帅小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8972.7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34532.77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周辽宁全部承担。因被告周辽宁、王忠森均辩称周辽宁驾驶车辆送王忠森到医院检查时发生的事故,周辽宁系帮工人,故被告王忠森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辽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周辽宁应对被告王忠森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帅小梅各项损失共计102661.76元;二、���告王忠森赔偿原告帅小梅各项损失共计34532.77元;三、被告周辽宁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帅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帅小梅负担84元,被告王忠森、周辽宁负担38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卫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