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贾少刚与李满成、沈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刚,李满成,沈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56号原告:贾少刚,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满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沈艳芳,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贾少刚与被告李满成、沈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雪、被告沈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满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沈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满成、沈艳芳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贾少刚提出借款15万元。当日由李满成向贾少刚出具了借条,贾少刚于当日给付李满成现金人民币15万元。该借条约定李满成应于2015年5月2日一次性归还,同时承诺超出以上还款日之后的时间,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沈艳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贾少刚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满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沈艳芳辩称,不同意贾少刚的诉讼请求。1、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非借条所示15万元,借期三个月,每月6500元的利息,5万元借款是贾少刚转账给沈艳芳;2、沈艳芳已支付借期三个月的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且于2017年5月偿还贾少刚2.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满成与沈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李满成因资金周转向贾少刚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李满成在贾少刚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5月2日一次性还清。同时承诺超出以上还款日之后的时间,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满成,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电话:139XX****XX,借款人地址:延庆县高塔小区12#楼111室。担保人:沈艳芳,担保人身份证:×××,担保人电话:136XX****XX,担保人地址:高塔小区12#111。借款日期:2015年2月3日。”同日,沈艳芳向贾少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少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元。收款人:沈艳芳,日期:2015.2.3。”2017年4月28日,贾少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李满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沈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少刚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少刚与李满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少刚向李满成提供借款15万元,李满成向贾少刚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满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侵害了贾少刚的合法权益,贾少刚要求李满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沈艳芳认可为李满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沈艳芳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条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艳芳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为5万元及已偿还贾少刚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少刚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沈艳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李满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满成、沈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