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魏桂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魏桂元,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长征路黄土村。法定代表人:涂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元,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定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侦庆,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述利,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民族新村4号楼8门101号。法定代表人:涂用进。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杨平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桂元、原审被告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建筑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004465.45元安装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80万元欠条的真实效力,并以此欠条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该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实际欠款的证据。3、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缴纳规费的义务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工程款的税费和规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必须缴纳。4、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利息只是针对有效合同,并不适用于无效合同。魏桂元辩称,我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总工程款4004515.45元的构成作出了详细、明确、具体的证明,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没有问题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欠条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规费是上诉人与钢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我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侦庆、陈述利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大悟建筑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钢铁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桂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劳务公司、大悟建筑分公司、钢铁公司向魏桂元支付安装费用5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3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882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劳务公司、大悟建筑分公司、钢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铁公司承建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开发的格力一期工程1-4#楼。2011年11月23日,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大悟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格力一期工程(1-4#楼)中的工程土建、生活给排水、照明配电等内容分包给大悟劳务公司。承包价格为按照业主审定的工程总价向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交纳6.5%的管理服务费后为其承包价格等内容。同日,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大悟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变更为业主审定的工程总价向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缴纳14.5%管理服务费后为大悟劳务承包价格等内容。大悟劳务公司在前述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夏侦庆、陈述利也在大悟劳务公司处签署姓名。陈述利曾为大悟联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8日,大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述利变更为高公平。同时,陈述利、大悟建筑公司为大悟劳务公司股东。陈述利称其为大悟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大悟建筑分公司与大悟劳务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之间存在办公地址、人员、财务混同,大悟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月8日,陈述利指定大悟建筑分公司(甲方)与(乙方)魏桂元、案外人(乙方)胡新颖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悟建筑分公司将格力一期工程1-4#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根据图纸规定的内容和有关变更通知内容要求,铝合金、玻璃采购、运输、制作安装,检验及检验费用、人工费等所有断热铝合金门窗制作过程一切费用。承包单价为50系列断热铝合金平开窗510元/㎡,固定窗400元/㎡;70系列断热铝合金中空推拉窗490元/㎡(包含5透明白玻+9A空气+5透明玻及所有配件);热铝合金平开门另定,70系列断热铝合金推拉门(包含5透明白玻+9A空气+5透明玻及所有配件)520元/㎡;铝合金百叶窗按200元/㎡。付款按照进度付款等内容。大悟建筑分公司在前述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魏桂元、案外人胡新颖在前述合同签署姓名,同时陈述利在大悟建筑分公司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魏桂元单独组织人员对格力一期工程1-4#楼中1号楼、3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施工;案外人胡新颖另行组织人员对2号楼、4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同时,魏桂元、案外人胡新颖与分包人之间就各自承建的部分单独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魏桂元按照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施工。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魏桂元格力生活区1-4号楼门窗安装费捌拾万元整(800000)”。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在前述欠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均认可前述欠条系针对魏桂元所施工建设的格力生活区1、3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所出具,该欠条与案外人胡新颖工程结算无关。2015年2月16日,钢铁公司(甲方)与大悟劳务公司(乙方)、大悟建筑分公司(乙方)及魏桂元、案外人胡新颖等25人(丙方、各班组负责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就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项目生活区一期工程、格力电器武汉产业项目生活区一期1-4#楼热水系统、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项目生活区设备用房工程、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项目生活区一期室外排水道路工程、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一期工程办公室等五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如下:1、……但甲方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并与乙方丙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以总计陆佰捌拾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代乙方支付丙方(各施工班组)的工程费用,甲方在支付总计陆佰捌拾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后,甲方即完成上述五项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2、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总计陆佰捌拾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后,丙方各施工班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等各种费用;……4、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乙方向丙方各施工班组出具的欠条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丙方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总计陆佰捌拾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后,乙方向丙方所出具的欠条未履行部分均与甲方无关,由丙方通过司法途径向乙方主张权益等内容。魏桂元、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建筑分公司、大悟劳务公司、钢铁公司等人在前述协议上签字。针对前述《协议》中乙方向丙方出具的欠条,夏侦庆、陈述利主张系为了向协议中的甲方多索要工程款项向丙方出具,但魏桂元并不予认可。现魏桂元索要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诉予判。一审法院另查明:魏桂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夏侦庆为大悟劳务公司在涉案建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陈述利为大悟建筑分公司在涉案建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欠条》出具后,夏侦庆于2015年2月17日,向魏桂元银行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200000元;案外人刘春涛于2016年2月4日向魏桂元银行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100000元。截止目前,大悟建筑分公司、夏侦庆及案外人累计向魏桂元支付了340万元工程价款。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一、魏桂元及案外人胡新颖与大悟建筑分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由此分包企业仍需要相应的资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具体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悟建筑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个人魏桂元及案外人胡新颖,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无效。二、魏桂元能否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门窗承包合同》虽然由魏桂元及案外人胡新颖与大悟建筑分公司共同签订,但承包后魏桂元单独对《门窗承包合同》中格力生活区1、3号楼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而案外人胡新颖对剩余楼栋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同时,魏桂元、案外人胡新颖与发包人之间就其单独施工部分分别进行结算。故魏桂元的债权属于可分之债,可单独向义务人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魏桂元所承建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魏桂元提交的《欠条》中表明所欠款项为涉案工程款,可证明各方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义务人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欠付金额向魏桂元支付工程欠款。因在《欠条》出具后,魏桂元收受本案所涉工程款累计30万元,扣除前述款项,义务人应向魏桂元支付工程款50万元。大悟建筑分公司作为魏桂元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但陈述利作为大悟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魏桂元要求大悟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提出应由魏桂元申请鉴定或由魏桂元支付鉴定费用再行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魏桂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桂元、大悟建筑分公司均应知晓魏桂元无承建工程或承包劳务的法定资质,双方之间仍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由此双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大悟建筑分公司应从魏桂元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魏桂元赔偿利息损失。魏桂元主张超过前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桂元要求夏侦庆、陈述利、大悟劳务公司、大悟建筑分公司、钢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悟劳务公司在魏桂元所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其愿意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然后,大悟劳务公司自认其与大悟建筑分公司之间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人格混同,故魏桂元要求大悟劳务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夏侦庆、陈述利在《欠条》上签字时,分别为大悟劳务公司、大悟建筑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魏桂元要求夏侦庆、陈述利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钢铁公司非魏桂元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非工程的发包人,魏桂元要求钢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提出向魏桂元等人出具《欠条》的目的系为找总承包方多结算工程款,魏桂元持有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对于前述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首先,魏桂元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而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与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发包关系,亦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因多索要工程款而向证人出具《欠条》并不能当然证明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向魏桂元出具的《欠条》亦为多索要工程款所形成,而非魏桂元所主张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欠付所形成,两者之间无必然关联。然后,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各自之间存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所述事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结算款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提出按照其与总承包方结算价款支付,由魏桂元承担相应规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魏桂元并非大悟劳务公司与钢铁公司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大悟劳务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当事人,由此前述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提出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桂元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魏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悟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件处理资料,拟证明大悟劳务公司在同一时期给包括魏桂元在内的所有施工班组负责人出具了格式一致的工程款欠条,实际的工程款结算数额都远小于欠条上所记载的数额,上述欠条是为了大悟劳务公司向钢铁公司索要工程款而出具。证据二、格力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含设计变更部分)均进行了严格审计,系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证据三、刘少成、徐华华、陈伟、张恒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欠条是为了向钢铁公司索要工程款而出具,欠条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四、董为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魏桂元表示其所持有的欠条已经遗失,无法返还给大悟劳务公司,欠条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质证,魏桂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述利、夏侦庆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予以认可;钢铁公司对证据一中魏桂元的委托收款通知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委托收款通知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实际工程款结算的数额远小于欠条上记载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魏桂元、陈述利、夏侦庆、钢铁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四位证人均系大悟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大悟劳务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条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项目生活区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魏桂元施工的1号楼、3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造价为4048757.5元。本院认为,魏桂元、胡新颖不具备承包资质,其与大悟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魏桂元请求大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014年3月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魏桂元格力生活区1-4号楼门窗安装费捌拾万元整(800000)”,《欠条》上有大悟劳务公司、夏侦庆、陈述利的盖章或签字,《欠条》出具后,魏桂元又收到涉案工程款30万元,该《欠条》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大悟劳务公司认为该《欠条》是虚假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大悟劳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中,魏桂元施工的1号楼、3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造价为4048757.5元,扣除魏桂元已经收取的34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为648757.5元,而魏桂元依据《欠条》要求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并未超出大悟劳务公司自认的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关于大悟劳务公司认为魏桂元应当承担相关规费的上诉理由,魏桂元与大悟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魏桂元承担相关规费,大悟劳务公司与钢铁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大悟劳务公司缴纳相关的费用,但魏桂元并不是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应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对大悟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悟劳务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考虑到大悟建筑分公司和魏桂元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认定大悟建筑分公司应从魏桂元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魏桂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大悟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悟县联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瑜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宇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