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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隆春生与涂启叶彭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春生,彭云国,涂启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200号原告:隆春生,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彭云国,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涂启叶,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隆春生与被告彭云国、涂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春生,被告彭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启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在1-2个月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彭云国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涂启叶与他在2010年结婚,共同生活到2014年底,涂启叶知道彭云国与隆春生合伙开店的,也知道借钱的事情,2017年彭云国与涂启叶离婚,现彭云国无法一个人偿还借款,愿意与涂启叶共同偿还,由涂启叶偿还3万元,彭云国偿还3.8万元。被告涂启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彭云国与涂启叶登记结婚,2012年隆春生、隆远春、彭云国合伙开饭店,约定每人出资45,000元,彭云国出资了10,000元,向隆春生借款35,000元。后隆远春退伙,退了隆远春38,000元,隆春生为彭云国垫付19,000元,期间,彭云国另向隆春生借有其余款项,以上彭云国共计向隆春生借款68,000元。2014年8月16日彭云国向隆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向隆春生借到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本借条长期有效至还完为止。2017年3月30日,彭云国与涂启叶离婚。后,隆春生与彭云国、涂启叶就还款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隆春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合伙协议,结婚登记查询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彭云国在与涂启叶婚姻关系期间,因与他人合伙开饭店向原告隆春生借款共计6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长期有效至还完为止。现原告隆春生请求借款人在1-2个月内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为给予借款人合理还款期限,本院酌定借款人在60日内予以返还。另,关于被告彭云国提出其应偿还38,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涂启叶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国与被告涂启叶在被告彭云国向原告隆春生借款用于合伙开饭店期间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彭云国与被告涂启叶现已离婚,仍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隆春生诉请被告彭云国、涂启叶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云国、涂启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隆春生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彭云国、涂启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家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