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谷明海与谷明臣、谷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海,谷明臣,谷玉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2号原告:谷明海,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明臣,男,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组。被告:谷玉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原告谷明海与被告谷明臣、谷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谷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谷明臣、被告谷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明臣与姜南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谷明臣限期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争议房屋系谷明海的母亲姜南星(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与父亲谷道平(2009年1月13日死亡)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谷明海的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孕育三子,长子谷明君(已死亡)、长女谷玉琴、次子谷明海。2011年11月10日,谷明臣冒充姜南星与谷道平子女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根据该声明姜南星成为了争议房屋的唯一继承人。随后,姜南星与谷明臣坚定了房屋买卖协议。谷明臣、谷玉琴根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和上述继承公证文书,试图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至谷明臣名下。上述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谷明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谷明臣与姜南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谷明臣辩称:对谷明海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谷玉琴辩称:对谷明海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道平(2009年1月13日死亡)与姜南星(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龙朝字第2067号,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521**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谷道平与姜南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谷明君、长女谷玉琴、次子谷明海)。2013年2月6日,姜南星与谷明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姜南星自愿将坐落在白石村6组,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4万元的房屋卖给谷明臣,包括院内锅炉房、车库等一切设施。该协议有姜南星及谷明臣的签名并捺印。签订合同后,谷明臣向谷玉琴、姜南星支付了购房款34万元。2013年3月7日,谷玉琴与冒充谷道平与姜南星的子女的谷明臣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白石村六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67号)的继承权。同日,姜南星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继承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白石村六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67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2013年3月14日,姜南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521**号,幢号6,房号115,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谷明海、谷明臣、谷玉琴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谷明海的身份证、所有权人为谷道平的原吉房权龙朝字第20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道平去世后,涉案房屋系谷道平的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处分该遗产应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谷玉琴与谷明臣恶意串通,让谷明臣冒充谷道平与姜南星的子女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使姜南星成为了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侵犯了谷明海的继承权。谷明臣与谷玉琴恶意串通,明知谷明海为继承人之一,仍冒充谷道平与姜南星的子女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使姜南星成为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后,再与姜南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谷明海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谷明海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限期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谷明臣与姜南星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谷明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谷明海返还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白石村6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521**号,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谷明臣负担1600元,被告谷玉琴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