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70号原告刘洪军,男,汉族,政府职工,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XXX村。代表人李青山,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为被告垫付的苗木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我为被告垫付买苗木款1600.00元。此垫付款已入被告客户往来帐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春季,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需要苗木绿化街道,因无现金,由原告刘洪军为其垫付了1600.00元。当时未形成书面欠款凭证,但被告已入其村的客户往来明细帐上。此债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刘洪军提交的开鲁县开鲁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出具的标有”单位:XXX,客户刘洪军,余额1600.00元”的《客户往来明细帐》一页,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军为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垫付苗木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洪军垫付的苗木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开鲁县开鲁镇X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被告给付之日始为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