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南川区定川石材加工场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南川区定川石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915K,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颖,重庆市南川区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定川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500384200157701,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组。投资人张定川,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定川石材加工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定川石材加工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向环境排放噪声和粉尘等污染物,且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南川环改[2016]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南川环罚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23日作出南川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缴纳罚款。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南川环督催字[2017]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南川环改[2016]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南川环罚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南川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饶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定记录;南川环督催字[2017]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在2016年7月份已经停产,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应该予以罚款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其主张已停产不应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停产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川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