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4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4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中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宇,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健,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扒齿港镇绳庄村南。负责人:高振山,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滦国土资强执申字[2017]第4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滦国土资罚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被执行人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负责人的陈述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未经批准于2000年占用滦南县国营林场5328.51平方米土地建厂(其中399.2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在符合规划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0元/平方米,罚款共计53285.1元。滦南县伟基橡胶制品厂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占地图、鉴定书、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法律文书呈批表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滦国土资罚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不符合规划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滦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没收被执行人在符合规划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罚款由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宇江审判员  贾会生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