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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城乡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坚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城乡农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坚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7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城乡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业兴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梁光业,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松,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城乡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坚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8515元及逾期利息(以4851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为1164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多年客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农药,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485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每次承诺付款,但是至起诉日止未能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陈坚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坚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欠据》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20日欠据》原件(1份)、《2013年5月12日收据》复印件(1份)、《保证书》原件(1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多年的客户,其一直向原告赊购农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坚松写下一张《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6515元,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前还清款项。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给被告,确认截止于2013年5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48515元,也在《2012年8月12欠据》上进行标注还款与尚欠情况。2014年7月26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写下《欠据》给原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48515元给原告。后再次逾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下《保证书》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前还款2万元,剩余欠款友好协商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陈坚松虽以口头向原告赊购农药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多份《欠据》和《保证书》等,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农药买卖关系及经结算确认拖欠原告4851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坚松支付尚欠货款48515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多份《欠据》和《保证书》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但鉴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写下《2012年8月12欠据》约定的还清时间为2013年3月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坚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城乡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陈坚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96元由被告陈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陈  铁  舜人民陪审员 熊  晃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