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等与范玉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范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4民初6号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兆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文,男,系该公司副部长。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北区新兴路65号。负责人:张培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男,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被告:范玉萍,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太平川站站前。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与被告范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文、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被告范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共计36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承租原告位于太平川火车站出站口右侧运输营业所商品楼(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年租金30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但是被告自2016年4月1日以来,一直拖欠房屋租金至今已达14个月。因太平川站站房改造需要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扒,以及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原告自2016年4月份以来,先后多次上门催缴房屋租金,并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将房屋腾���,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交付房屋,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承租的房屋,拒不支付租金,于法无据,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范玉萍辩称:1.被告系与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系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原告非房屋出租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承租房屋租期尚未届满,即使原告系房屋出租人,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拖欠房屋租金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承租房屋多年,按照惯例,都是由出租人上门收取租金,事实上,出租人因为知道车站改建,主动不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并非被告拖欠租金;4.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先后两次进行房屋装修,因为装修费用付出多,如果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应当先向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等费用,并且原告多次带领公安人员,采取照相、录像、要求做笔录等手段强迫被告搬离房屋,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更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具:1.出租房屋交接会议纪要一份;2.出租房屋移交明细一份;3.被告交纳房屋租金收据存根两份;4.何德中的证人证言一份;5.太平川车站派出所出具对王彦军和何德中询问笔录各一份;6.2017年5月11日太平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形成电子数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1.印模一份,该印模为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公章印模,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主体存在争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交纳房屋租金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800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另一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3000元,该份收据内容已经进行涂改,并且与原告提供收据存根内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玉萍承租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管理诉争房屋,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将诉争房屋移交至沈阳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管理。沈阳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后未与范玉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范玉萍继续承租此房。范玉萍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0月向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800元和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2016年4月,沈阳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范玉萍搬离诉争房屋,范玉萍拒绝搬离,并拖欠房屋租金至今已达14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所以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中“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不一致,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中公章印制使用的是印泥,而原告公章印制均使用原子印章;2.证人何德中提供证人证言及当庭证明其未与范玉萍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3.何德中提供身份证中“中”字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何德忠的“忠”字书写不一致;4.太平川车站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中,被告自认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目的为办理特许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因为,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车务段分公司与原告均为沈阳铁路局下设的公司,根据沈阳铁路局要求,2013年7月,诉争房屋由沈阳铁道长春春铁集团有限公司移交至沈阳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并且被告自2014年开始已经向原告交纳两次房屋租金,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具有本案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对租金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0月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800元和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租金3000元,2016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来,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并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也拒不搬离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被告无权占有诉争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以,被告应将诉讼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承租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请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被告在太平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中,承认其未进行房屋装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装修的事实。所以,关于被告提出承租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共计3686元的请求,因为,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今一直无权占有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共计36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太平川站前租赁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二、被告范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铁松原三江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装载加固材料分公司房屋租金及利息3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