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与东十一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985号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波,系村主任。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款58000元,约定时间2013年2月30日完工,完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时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结清全款止,到约定期限后被告未履行给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本金58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一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欠据及东十一号村定做村口大门合同,加工单位系小五号村好旺角修理部,并非本案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