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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美玲与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玲,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823号原告:方美玲,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花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7553951004。法定代表人:易江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美玲诉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装修损失等进行鉴定中止审理,后因原告未提交鉴定需要的相关资料无法鉴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维钢、被告安达房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讼争房屋以现在的二手房市场价格2600元/㎡作价629226元退还给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装修损失496000元、维修基金7370元、契税5539.61元,共计508909.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07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的兴义市蓝天花园紫薇园B11-604号步梯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2.01㎡,价格为1526元/㎡,总价值为369307.26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9307.26元。原告装修入住不久后,房屋就出现裂缝、渗漏、墙皮脱落等问题,经原告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被告每年都进行维修,但未得到根本解决,仍然出现大面积渗水、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墙壁发生霉变、室内内墙脱皮并且严重渗漏等现象,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的正常居住及正常生活,现该房屋通过维修已经不能彻底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安达房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其应当自接收房屋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也就是最迟应在2008年12月30日前行使,否则解除合同权消灭;2、原告购买的房屋出现渗漏、墙皮脱落等属于正常现象,现已过保修期,如需修复,应当申请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复,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06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房屋质量是合格的。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装饰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房屋经过使用10余年后出现墙皮脱落、渗漏等问题属正常现象。该问题通过修复处理是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不符合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4、合同不解除,原告关于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和装修损失等亦不能得到支持,即使解除合同,购房款也不能按现市场价,而应按原购房价款返还。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美玲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照片等证据,被告安达房开公司提交了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兴义市蓝天花园紫薇园B11-601号商品住宅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42.04㎡,总价款369307.2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年底,原告接收房屋钥匙装修入住,被告即将《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并交付原告,载明保修期为5年。另查明:1、案涉楼盘于2006年1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2010年9月13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42.01㎡,房屋所有权人为方美玲;3、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部分墙壁和屋顶存在渗水、裂缝现象。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美玲与被告安达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告关于原告最迟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辩称系指被告逾期交房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而非原告所诉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交付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系2007年6月30日前,交付条件系“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预售商品房建筑质量合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即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取得案涉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此时案涉商品房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即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建筑质量合格,原告于2007年年底接收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原告购房的根本目的已得以实现,本案合同不宜解除;第三,对商品房质量问题的解除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因商品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规定,必须是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对此,原告仅提交其于2016年6月拍摄的照片为证,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拍摄于原告已装修入住案涉商品房九年后,只能证明案涉商品房此时因渗水、裂缝问题确实导致其屋内墙皮脱落等,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案涉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且房屋渗水、裂缝问题经修复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同时,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释明是否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案涉商品房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原告关于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原告诉请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税费、装修损失等,被告即无需返还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方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