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3民初428号原告:冯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邱丹、吴文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二楼,其在华容区辖区的房产仅用于公司偶尔接待之用,并非居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容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红莲湖高尔夫商住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该社区长住居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影印件和其工作的武汉爱婚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该公司,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二楼201室工作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为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