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武与王涛、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武,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472号原告:孟武(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反诉原告),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负责人:牛定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武与被告王涛、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涛提出反诉。原告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被告王涛,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81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共计1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王涛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宽坪上坪向宽坪街道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203省道124KM+650M处,左转弯进入宽坪水文站院子时与同向行驶孟武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出现暂短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被亲友急送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仍然昏迷不醒,又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不属��,没有那么大的损害,摩托车只是倒光镜坏了;精神补偿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针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涛的修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认可其在商洛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但须提供费用清单,对其提供的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均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后可以认定,精神补偿费不认可。反诉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孟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涛车辆修理费2700元,由孟武退还王涛垫付的施救费400元、医疗费2090��。反诉被告孟武辩称,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孟武和王涛的车辆损失共计44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王涛承担70%,孟武承担30%。王涛支付施救费(救护车费)400元属实,但属于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能让孟武承担。王涛没有垫付医疗费用,不存在退还医疗费,因为票据都在原告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原告孟武受伤后由山阳县南宽坪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昏迷待查,原告提供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2188.7元,被告王涛支付施救费(救护车费)400元,原告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花费7290.85元,被告王涛持有B1型驾驶证,其所有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商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涛提供山阳县南宽坪镇中心卫生院新型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张9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孟武虽然不认可被告王涛垫付该医疗费90元,但是又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在山阳县南宽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由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故对被告王涛垫付9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涛提供山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预交款收据2张共计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孟武认为不属实,经本院调查,被告王涛于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分两次向孟武在山阳县人民医院的一卡通账户交费共2000元属实,故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581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包车费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和当庭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3、修理费。原告孟武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二被告虽不认可,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而且原告提供有山阳县南宽坪镇胜利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和清单,经本院调查属实,故予以认定。被告王涛反诉要求孟武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7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清单,原告孟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的车辆损坏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而且其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加盖山阳县领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印章,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轻微伤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涛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交强险、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孟武的医疗费应为:山阳县南宽坪镇中心卫生院90元(王涛支付)+山阳县人民医院2188.7元(其中王涛支付2000元)+商洛市中心医院7290.85元=9569.55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救护车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孟武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69元(原告主张9479元+王涛支付9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850元(原告自付450元+王涛支付400��)、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12779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反诉原告王涛的车辆修理费核定为2700元。反诉被告孟武辩称,修理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涛的车辆损失不属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而孟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孟武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反诉被告孟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反诉被告孟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王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任,由反诉被告孟武比照“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孟武承担30%即210元,其余70%由王涛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7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二、由原告孟武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救护车费400元,共计2490元。三、反诉原告王涛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由反诉被告孟武赔偿2210元,剩余部分由王涛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孟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孟武负担45元,被告王涛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