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世华、王俊等与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华,王俊,王微,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89号原告:曾世华,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死者王某之妻,原告:王俊,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曾世华之子,原告:王微,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曾世华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理,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地址: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世华、王俊、王微与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对XX存在的医疗过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世华、王俊、王微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华、王俊、王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125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丧葬费用26068.50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王某尸体解剖、病理切片费用6000元及交通费、出差补助费1700元,计770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4200元(6人×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及申请人去南昌鉴定的开支共9529元(第二次庭审中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世华丈夫、原告王俊、王微之父王某于2016年12月10日中午1时左右在雇主王成县家中吃过午饭后本想休息一下,突然呕吐,讲胸脯前不舒服,曾世华说走路去XX诊所看一下,雇主王成县看到这种情况就主动骑摩托车搭乘王某夫妇到被告处,由XX接诊。王某主诉胸脯前不舒服,XX就用听诊器在王某的胸部听诊了一下,再由XX妻子用体温计给王某测量了一下体温,并询问有没有喝酒。曾世华回答说王某喝了酒,呕吐了。XX听后回答说王某是心脏有问题,并未直接告知具体是什么病。XX开了个处方交给其妻子拿药调配,然后安排王某到旁边长板凳上坐好,XX就开始给王某静脉扎针输液,期间王某意识都是很清醒,而且还能正常和其他病人聊天,期间王某觉得躺下舒服点,就躺着输液。在打完第一瓶药水的时候XX过来更换第二瓶药水时询问王某会不会舒服点,王某回复舒服多了。下午2时30分左右,当第二瓶药水输液到三分之一的时候王某突然蹬了下垫脚的凳子,脸色发青、张着嘴,曾世华看到情况急叫XX过来看,XX当时正在接诊其他病人,听到后急忙放下手上事走过来看到情况就用手对着王某的胸口用力地按几下,曾世华着急叫XX呼叫120急救。XX说人不行了,打120也晚了。后XX起身打了120。救护车到达卫生所差不多下午4点左右,救护人员看到情况讲人都已不在了,就走了。晚上11时30分拨打了报警电话,11时50分信丰刑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处方及药水进行了封存。2016年12月17日,在三原告申请信丰县卫计委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由王俊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王某因颅内出血引起急性脑水肿及小脑扁桃体疝,进一步引起呕吐,并因呕吐物误吸堵塞左右支气管而导致窒息,从而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猝死。王某与XX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XX在诊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表现为:1、错误诊断病情,XX诊断考虑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而鉴定意见为颅内出血(脑溢血)引起病变。2、用药错误。脑溢血的用药原理是治出血、降脑压,而XX的用药是扩张血管,加快了脑出血(尤其是灯盏花素注射液),而无任何降脑压措施。3、未取得输液资格却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且在王某输液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发现病情变化。4、延误了抢救时间,因误诊、误治、加之在王某出现病变的危及情况下,未及时输氧,缓解呼吸困难,在没能实施抢救的医疗条件下,也未及时送有医疗条件的医院抢救。5、未对王某患者书写病历。综上,由于被告方有上述的医疗过失情形,原告主张王某死亡的赔偿于法有据,故特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辩称,1、原告诉称存在以下不实之处:原告称由XX妻子为患者测体温、配药不是事实,事实上,以上工作均由XX医生进行;患者就诊时并未如实陈述病情,也未告知被告之前喝了酒;被告不存在误诊、误治行为。患者在被告处仅陈述其胸痛、胸闷,根据其主诉结合患者的症状,XX医生初诊考虑为冠心病、心绞痛、心梗,并无不妥,所进行相应的诊疗行为也并无不当。而且,XX初步诊断后,当即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并要求其前往人民医院诊治。但患者一再要求杨医生先用药缓解其病情,在患者的再三请求下,XX医生才对其用药;被告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的第一时间就拨打了120电话。2、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定,不存在过错,而且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时,并未如实陈述其病情(酒后摔跤、呕吐等),仅陈述胸痛、胸闷,被告根据患者陈述的以上症状初诊考虑为冠心病、心绞痛、心梗,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显示,患者系酒后摔跤导致颅内出血并引起呕吐,进而因误吸呕吐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而且,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综上,患者系呕吐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原告所称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某因“呕吐、胸痛不适”于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至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就诊,被告的医生XX对其进行诊疗。输液过程中王某出现小便失禁、呼之不应,经胸外按压抢救无效死亡。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因颅内出血引起急性脑水肿及小脑扁桃体疝,进一步引起呕吐并因呕吐物误吸堵塞左右主支气管而导致窒息,从而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猝死。原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为死者王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XX)为王某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为患者王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30%。原告交纳鉴定费8000元。同时查明,死者王某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世华系死者王某妻子,原告王俊系死者王某儿子,原告王微系死者王某女儿。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38元。本院认为,死者王某因病到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就诊,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的医生XX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造成原告亲属王某死亡的后果,对该后果,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20%-30%),对于王某死亡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0元,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42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去南昌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开支1529元偏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实际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628.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嘉定镇上坑村卫生所应赔付原告曾世华、王俊、王微各项损失336628.5元中的25%计8415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二、驳回原告曾世华、王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