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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审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源利水泥多孔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源利水泥多孔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39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源利水泥多孔砖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大桥村潘家山。法定代表人郑志源,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甬鄞[2008]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甬鄞[2008]2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于2007年11月擅自占用鄞江镇大桥村土地镇塘渣作水泥砖堆场,违法用地总面积为5682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510平方米、园地3920平方米,建设用地1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1平方米,建筑面积8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682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10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3920平方米园地和125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36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鄞[2008]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甬鄞[2008]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