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白冰与孟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冰,孟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96号原告:白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市岱岳区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冻,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冰与被告孟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中于2017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孟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长梅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孟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约计85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时,在行车道违章停车,与白冰驾驶的鲁J×××××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冀J×××××号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孟冻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损失金额,在核实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合格后,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2时20分许,孟冻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时,在行车道违章停车,与白冰驾驶的鲁J×××××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配件及修理工时费进行了评估,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7851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超出客观实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鲁J×××××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鲁众信评字(2017)第23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格为6968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仍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评估鉴定结论,故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孟冻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冻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孟冻支付自己方车辆施救费520元,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庭审时原告白冰与被告孟冻达成了双方损失相互折抵后返还垫付款项的协议:原告返还孟冻185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方承担。另查明,鲁J×××××登记车主为泰安市岱岳区登峰汽车修理厂,实际车主为白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12时20分许,孟冻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时,在行车道违章停车,与白冰驾驶的鲁J×××××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鲁众信评字(2017)第237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可以确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价值为69687元,该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车损价值本院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服务费87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冰与被告孟冻达成的双方损失相互折抵,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返还被告孟冻18500元,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冀J×××××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赔偿原告损失47993.40元(车辆救援费875元、车辆损失费67687元,共计68562元的70%计算);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孟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冰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冰损失47993.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白冰返还被告孟冻18500元;二、驳回原告白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白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