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程起想、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程起想,王玉梅,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80号原告:王小花,女,1970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颖,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起想,男,1982年2月3日生。被告:王玉梅,女,1984年5月12日生。被告:陆中,男,1968年12月28日。原告张云(下称原告)与被告程起想、王玉梅、陆中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起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380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计算5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41800元;2、被告程起想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玉梅、陆中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起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王玉梅、陆中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担保期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三被告未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程起想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还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王玉梅、陆中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王玉梅、陆中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程起想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程起想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起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起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起算,算至被告程起想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38000×5×2%=3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起想支付利息3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梅、陆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梅、陆中已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玉梅、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起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花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梅、陆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6元(已由原告王小花预交),由原告程起想承担,被告王玉梅、陆中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