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亚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亚涛,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于亚涛在其家正房西屋内,容留王某1、王某2与其一起吸食王某1与其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于亚涛在其家正房西屋内,容留王某1、杨某与其一起吸食杨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于亚涛在其家正房西屋内,容留王某1与其一起吸食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于亚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于亚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