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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周红亮、豆新党等与徐德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亮,豆新党,徐德园,丁亚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474号原告周红亮,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豆新党,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园,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亚云,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周红亮、豆新党诉被告徐德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亚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红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及房款120000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经熟人李新元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7月2日从被告手中购买位于原阳县××路对面××小区××单元××号房屋,并约定二原告先交2万元定金,2015年7月10日再支付12万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二原告在春节前按照约定前去交付余款时,被告才告知房屋已卖与他人,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二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定金及房款,被告拒绝。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舒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徐德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舒城县民政局关于被告徐德园婚姻状况电脑打印单一份。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7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德园商定从被告徐德园手中购买位于原阳县××路对面××小区××单元××号房屋,并约定二原告先交2万元定金,同年7月10日再支付12万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当天原告周红亮交付被告徐德园定金20000元,被告徐德园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10日原告又按约定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中(账号为:62×××12)存入现金1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余款时,被告徐德园已将涉案房屋卖予他人。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徐德园单方违约将房屋卖予他人,导致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徐德园在收受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后,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徐德园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亚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红亮、豆新党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0元,被告丁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