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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429号原告:杨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吕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14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等,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在荣昌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吕某应给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和好。现双方又提出分手,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杨某装修款产生费用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吕某,2017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诉请求。被告吕某辩称,认可欠原告14500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应付利息。现在被告由于荣昌法院另一执行案件致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杨某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等,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在荣昌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吕某应给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原告杨某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吕某70000元一案,本院于该日立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对2014年本院调解未涉及的装修尾款及双方经济往来再次结算,被告吕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某装修款产生费用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吕某,2017年6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因房屋装修问题双方于2014年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吕某应支付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原告杨某于2017年6月8日就该笔款项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原、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对2014年本院调解未涉及的装修尾款及双方经济往来再次结算,被告吕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吕某欠原告杨某14500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吕某也予以认可。被告吕某向原告杨某欠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起诉送达文书之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7月20日),原告杨某已经给予了被告吕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吕某仍未还款,故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吕某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本案利息,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吕某必要的还款时间,被告仍未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14500元,并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