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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郭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郭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457号原告:李辉,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和,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李辉与被告郭庆和、张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荣花的起诉,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完毕期间月利息2分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将之前的3分利息变更为2分,同时采用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固定,明确了所借款项及利息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郭庆和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郭庆和向原告李辉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7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55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采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进行固定,约定所借款项为258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8万元的收据。2016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本人郭庆和在李辉处借款几笔结账后尚欠款258万元,当时借款转款账户是本人指定转入的,部分付有现金。后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58万元,但原告在2015年1月5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97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320元,由被告郭庆和负担271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李松河人民陪审员  李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