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兵与被告王怀翠、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兵,王怀翠,胡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481号原告:王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翠。被告:胡新华。原告王怀兵与被告王怀翠、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被告王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兵诉请:被告王怀翠、胡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39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王怀翠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胡新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还款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王怀兵作为借款人,王怀翠作为还款人,郑小青作为见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怀兵自愿将原有借款100000元按比例压缩成54054元,原有王怀翠所打借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只可作为原始凭证;王怀兵自愿承担委托收款费用15015元;2016年2月5日,王怀翠归还王怀兵现金12012元,余款27027元根据王怀翠与李开新所签订的协议分8次付清,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月息两分四计息。协议签订后,王怀翠委托的收款人郑小青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并收取委托收款费用15015元。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怀翠、胡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怀翠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委托收款费用15015元,因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且该费用郑小青已收取,故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怀翠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怀翠偿还了22000元,还应偿还原告17039元。上述债务发生在王怀翠、胡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新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王怀翠、胡新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翠、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兵1703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怀翠、胡新华负担169元,原告王怀兵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