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姜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姜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10号原告:王国忠,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芳,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国忠与姜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姜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姜爱芳归还欠款2万元;违约金1.25万元合计3.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爱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底其与姜爱芳签订一份快餐店转让合同,将其位于来安县汊河开发区雅居乐北院墙路边的快餐店连同店内设备全部转让给姜爱芳,转让费5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万元,剩余欠款2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付1.5万元;2015年9月1日前再付5000元。如违约,违约方按成交价的25%赔偿履约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办理了交接手续。剩余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姜爱芳至今未向其支付所欠费用。姜爱芳辩称,欠款2万元是事实,违约金不认可。之所以欠款是因为王国忠隐瞒快餐店漏水、地面下沉等事实,原因在对方身上。因所买房子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把快餐店退还给王国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王国忠与姜爱芳签订快餐店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快餐店转让给姜爱芳。合同载明:“甲方王国忠,乙方姜爱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男方将私有快餐店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快餐店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店现有灶具餐具桌椅及其该店附属设备设施具体状况,并自愿接受转让。第二条该店坐落于汊河经济开发区雅居乐北院墙路边,占地面积240平方米。第三条该店活动板房及院落四至见备注栏或补充协议。第四条该快餐店转让费总价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订合同时乙方先付定金叁万元整给甲方,交接清点后付款叁万元整,余款贰万元整在2015年元月1日前付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9月1日再付伍仟元整。第六条快餐店交接:甲方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水电费用后交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国忠依约将该快餐店交付给了姜爱芳(姜爱芳支付3万元)。后姜爱芳以快餐店漏水、地面下沉为由,拒付欠款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王国忠诉至法院。另查明,转让合同中所涉快餐店活动板房系王国忠自行搭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国忠未能提交该房相关合法权属证明,且明确表示亦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手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王国忠与姜爱芳所签订的快餐店转让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有关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王国忠以此快餐店转让合同为依据,主张姜爱芳归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