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殷建昆、丁聂群诉被告李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昆,丁聂群,李梦,殷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04号原告:殷建昆,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聂群,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强,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殷建昆、丁聂群诉被告李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李梦不服,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03民终1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力平,人民陪审员余江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李梦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追加殷国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借条笔迹、手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梦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撤回其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昆、丁聂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被告李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被告殷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昆、丁聂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释明,二原告仍明确由李梦个人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基于被告自2007年起与二原告之子(本案被告殷国强)同居并于2009年2月生育一子的特殊关系,同意向被告出借10万元。二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借现金10万元,李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二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后,二原告之子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完毕,至此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不复存在,故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前述借款的要求,但被告却提出额外条件致未果,至今被告李梦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本人确实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用于2011年3月17日殷国强出资与李梦共同购买光大福苑1栋4单元3层1号的房屋。因事后二原告担心前述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有风险,故要求本人出具收条以作防范,该款已在(2014)自流民初字第3081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做出处理。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是两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二原告将钱用于二被告购买房款上,并非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殷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出借钱款属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梦个人偿还。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条;2.银行转款凭证;3.(2014)自流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经质证,被告殷国强无异议。被告李梦对二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收条系2011年9、10月份本人补签,该笔钱用于购买光大福苑的房子,本人未另外再向二原告借钱。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借条以及取款时间有差异,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3不能证明本人与二原告有借贷关系,且10万元已在同居关系析产判决书中处理,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主张。证据4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自流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2.存量房买卖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案外人喻礼坤、罗世彬)取款记录、明细清单;5.收条;6.谈话笔录;7.(案外人郑洪)取款记录。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其目的。被告殷国强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本人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殷国强未举证。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梦举示的证据1中庭审笔录的内容已经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反映,其以(2014)自流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4、5、7系案外人的钱款收支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李梦单方陈述,故证据4—7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余证据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李梦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殷建昆、丁聂群现金10万元是用来买房、光大福苑壹幢四单元三楼一号。五年归还10万元。”。二原告银行记录显示2011年1月前后存在几笔大额取款记录。因李梦到期未还款,致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殷国强与李梦自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子。2011年3月17日殷国强与王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流井区郭家坳大湾井社区居委会1组光大福苑1栋4单元3层1号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含定金)15万元。2011年4月8日该房的所有权人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为李梦。2011年5月4日李梦将该房作为抵押物,与殷国强一并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15万元,作为房款支付给出卖人王某。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殷国强与李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4)自流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李梦与殷国强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认可坐落于自流井区郭家坳大湾井社区居委会1组光大福苑1栋4单元3层1号的房屋现价值为36万元,扣除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2.9万元后,该房屋由殷国强分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梦房屋补偿款11.55万元,并承担该房屋在建设银行的剩余借款及利息,驳回殷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李梦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在房屋产权证拿到后才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梦,但实际上李梦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关于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梦向二原告出具10万元现金借条写明用于购买房屋,并在当月完成光大福苑1栋4单元3层1号房屋过户的相应手续。被告李梦认为未收到此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李梦应当偿还借款。二原告存钱不易,在未明确表示10万元系赠与的情况下,有权收回所借出钱款,故被告李梦辩称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房款在扣除房屋按揭贷款后由二被告均分,不存在该笔借款已处理的情况,故被告李梦辩称不应重复计算1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用途的问题。被告李梦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其借款用途,原告在收到借条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方,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梦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故二原告认为李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梦、殷国强对上述房屋系共同共有,该笔借款因李梦、殷国强在2007年至2014年共同生活期间出于居住的需求而产生且通过生效判决已对李梦、殷国强房屋价款进行平均分割。故李梦、殷国强应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选择被告李梦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行使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一一方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就被告李梦与殷国强对于该笔借款债务如何分配,李梦可另行起诉行使自身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建昆、丁聂群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惟审 判 员 曹力平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