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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丙刚与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刚,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503号原告:张丙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10层1008号。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院1号楼1至3层。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原告张丙刚与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3.49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食品天福号香肠一袋,花费13.49元。原告用现金支付货款,买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天福号大香肠无生产日期,系三无产品,之后原告向被告二要求退货,遭到拒绝,故诉到法院。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远洋沁山水店购物,在挑选天福号大香肠时,发现其中一袋大香肠未标清生产日期,原告随即将其买下。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记载为:2016年5月14日14:52购买天福号大香肠,价格为13.49元。原告付款后向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提出退货,双方及生产厂家经多次交涉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购买未标清生产日期的天福号大香肠的目的是为了净化商家和厂家的自律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所购天福号大香肠的实物,并称其他实物的生产日期是白色字体。经当庭辩认,该实物的标签纸上有白色线条,但因标签纸褶皱,分辩不清具体内容。另查,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系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的子公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丙刚向本院提供的购物小票、香肠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购买被告超市食品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做以下两点分析:第一,消费者从法律定义下赋予权利的理解。法律定义下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很明显,法律赋予消费者是监督的权利,鼓励公民帮助国家、政府共同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食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应由政府设立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利用国家公权力予以惩处。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食品时发现商品或食品存在问题理应及时向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罚。而本案原告在明知天福号大香肠上面的生产日期不清的情况下购买,以此进行索赔来替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范围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天福号大香肠的生产日期确实无法辩识,存在标注不明的瑕疵问题,但该瑕疵除原告购买该食品带来经济损失外,并未给原告带来其他损害。综上,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远洋沁山水店出售的天福号大香肠未标清生产日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本院予以支持。虽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但原告在购买后当天提出退货,并未给原告带来其他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千元赔偿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丙刚购买天福号大香肠一袋的货款人民币十三元四角九分;二、张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天福号大香肠一袋;三、驳回张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立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媛 来源:百度“”